[备案事项]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备案
[备案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21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33条
[应当提交的材料]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在每次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按规范填写完整已获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1份;
2、注明交接日期的转让双方的有效交接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4、放射源编码卡、密封放射源出厂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注:提交的材料应按以上顺序排列,所有材料均使用A4规格纸打印或复印。
[备案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备案
[办理期限]
1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