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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事项] 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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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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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条件]
1、拟拆除或者闲置设施处置的污染物有妥善的处置方法并且满足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2、拟拆除或者闲置设施处置的污染物不再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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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
1、行政许可申请表 2、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申请表; 3、拟拆除或者闲置设施处置的污染物处置方案; 4、处置方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达标排放的检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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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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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方式]
书面审查、实地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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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程序]
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决定予以受理或者不受理、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以许可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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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限] 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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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形式]
准予行政许可的签署同意意见; 不予行政许可的签署不同意意见,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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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变更]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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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延续]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