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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批准


  2008-02-21

[许可事项]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批准

[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2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6

[许可条件]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转入单位在北京辖区内的,由转入单位于转让前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申请(注: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每6个月申报一次),并提交以下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一式6份);

2、转入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双面复印,加盖单位公章);

3、转出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双面复印,加盖单位公章);

4、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5、转入单位对放射源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即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加盖单位公章。

注:提交的材料应按以上顺序排列,所有材料均使用A4规格纸打印或复印。

[示范文本]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审查方式]

书面审查

[许可程序]

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决定予以受理或者不受理→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

[工作时限]

15个工作日

[许可形式]

准予行政许可的签署同意意见;
不予行政许可的签署不同意意见,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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